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42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52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乡。委托代理人袁致军,男,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周家沟大桥周家沟大桥南侧。法定代表人符江。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物美汇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以月结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未能按约定的结账日期向原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604.4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袁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户工商户准予登记通知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一张以及购销结算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604.45元的事实。被告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物美汇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以月结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的结账日期向原告付款。2017年1月9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2604.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符江的签字,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12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物美汇商行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以其经营的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物美汇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物美汇商行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物美汇商行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物美汇商行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在其依法登记注销后其登记的经营者即本案原告袁某某依法享有向被告追索欠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0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货款326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安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人民陪审员  马宜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