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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66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照农村习俗摆喜酒结婚,××××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理家庭事务、有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因被告吸毒,两人经常争吵。2015年正月,为了改变被告的恶习,原告便与被告一起到广东省××市打工,但被告好逸恶劳,半年左右便辞去工作,独自回新寮镇老家,两人分居至今。婚后,因原、被告不能生育孩子,在2015年收养了一女孩,取名余静茹,现年两周岁。原告一直对女儿进行照顾,女儿生活费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却没有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没有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对女儿的生活和成长漠不关心。2017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因吸毒,在2016年12月12日被徐闻县公安局新寮派出所抓获,并被送到徐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又有吸毒的恶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余静茹应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与女儿感情较好,且原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能够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更好地成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余静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的户籍情况。3、被告余某的《人口信息全项》一份,证明余某的户籍情况。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和余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余静茹的《人口信息全项》一份,证明余静茹的户籍情况。被告余某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子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于2008年正月相识后于××××年××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9日共同收养女儿余静茹。2008年,被告已染上毒品,结婚后,先后被公安机关四次拘留强制戒毒,均没有戒掉毒品。2016年12月1日,被告第四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强制戒毒,现在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7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同意抚养子女,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子女由其抚养,不需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与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在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因在这期间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抚养子女。因此,原告此请求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在广东省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满后抚养女儿,抚养费自行负担,因原告也同意。故被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共同收养的女儿余静茹,在被告余某强制戒毒期间,由原告陈某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在被告余某戒毒期满后,由被告余某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余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陈某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