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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德军与谷玉军、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军,谷玉军,袁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军,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突泉县突泉镇富兴洗车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满族,突泉县突泉镇富兴洗车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玉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春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丽,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春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义,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突泉县突泉镇攀资福利彩砖厂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王德军因与被上诉人谷玉军、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袁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谷玉军、袁丽丽给付欠款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谷玉军、袁丽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调查时王德军持有的四枚欠条,谷玉军、袁丽丽认可是其自己亲手所写,但称该款已偿还,并且提交了(2009)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这充分说明了本案不是重复告诉,2009年王德军向法院提交的是一枚谷玉军所欠的50000元欠条,并且注明是卖挖掘机时欠的钱,而本案王德军提交的欠据是谷玉军、袁丽丽共同书写的欠据,而且是分四次书写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四枚欠据就是2009年起诉的欠款条是错误的;谷玉军、袁丽丽在一审法院并没有提交给付本案四枚欠据的证据,只是口头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无论是欠款本金还是利息,均是欠王德军的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王德军的上诉请求。谷玉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袁丽丽辩称,袁丽丽在2006年1月1日为王德军出具的三枚欠据和2006年3月23日为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合计金额50000元,此后谷玉军为王德军出具了50000元总条一枚,王德军凭谷玉军出具的总欠条,于2009年3月13日向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令谷玉军偿还王德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已实际执行完毕,所以不存在欠王德军50000元的事实,王德军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王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谷玉军、袁丽丽给付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谷玉军、袁丽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玉军、袁丽丽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日,谷玉军、袁丽丽从王德军处借款三笔,合计金额45000元,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5000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三笔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06年3月23日,谷玉军从王德军处借款5000元。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谷玉军就上述四笔借款给王德军统一出具了50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中的标注日期为2006年1月1日。2009年3月13日,王德军将谷玉军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50000元,庭审中王德军向法庭提交50000元欠据一枚。2009年3月27日,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谷玉军偿还王德军借款本金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2009)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对于2006年1月1日谷玉军在王德军处借款45000元,2006年3月23日谷玉军在王德军处借款5000元,谷玉军给王德军统一打了50000元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内容为”被告谷玉军偿还原告王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次庭审中王德军承认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45000元、5000元系本案中王德军提交的四枚欠据的借款,王德军提交的四枚欠据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一致,结合(2009)年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诉状、开庭笔录内容,王德军主张的四笔借款合计50000元与(2009)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系同笔借款,并已执行完毕。袁丽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王德军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德军主张2009年起诉谷玉军时误将一枚利息款50000元的欠据提交了,王德军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德军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2月25日,王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谷玉军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写明”谷玉军在2006年1月1日三次从王德军处借得人民币45000元,谷玉军在2006年3月23日从王德军处借人民币5000元”并提供谷玉军出具的50000元欠据一枚予以证实,该欠据日期标注为”2006年1月1日”,同时注明”卖挖掘机时借款伍万元”。在突泉县人民法院(2009)突民初字第35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于2006年1月1日谷玉军在王德军处借款45000元,2006年3月23日谷玉军在王德军处借款5000元,谷玉军给王德军统一打了50000元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王德军以”谷玉军、袁丽丽从2006年起,以经营米面粮油缺资金为名,从王德军处借款50000元,其后又以经营不善为名,迟迟不还借款,这之后,被告(谷玉军、袁丽丽)想买钩机,求我抬钱,以现有条据作借款条据,但是一直不还款”为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并主张在2009年诉讼中因疏忽误将50000元欠条提交法庭,该50000元欠条是利息款,本案四枚欠据是本金,并要求谷玉军、袁丽丽给付欠款本金。通过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德军主张另案50000元欠据属利息款,是另案中其误将该欠据提交法院,本案四枚欠据总和50000元为本金。根据王德军主张,经本院审查,另案欠据明确写明系”卖挖掘机时借款伍万元”,而并未标注是本案四枚欠据的利息款,同时通过本案及另案欠据所载明的时间、金额及形成过程均能相互吻合的事实,并结合王德军本人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中四枚合计50000元的债权凭证与另案50000元系同一笔债权,且另案已认定50000元欠据系由本案四枚借据借款总和形成,因该笔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现王德军又依据四枚欠据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春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