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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第三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谭某某,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445号原告彭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第三人林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本案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第三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