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机关名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机关名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5行审60号申请人机关名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乐军委托代理人王云青,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杨新建,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村*组,身份证号:410125************,电话1593713****。申请事项强制执行补种滥伐林木97株5倍的树木,共计485株。行���行为概述申请人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登森公罚书字【2016】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杨新建于2015年12月27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大金店镇梅家沟九组的地内栽植的97株杨树采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杨新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97株5倍的树木,共计485株。2、滥伐树木价值300元2.5倍的罚款,共计75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杨新建罚款已缴纳,拒不履行补种树木485株的行政处罚。审查意见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发现: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直到2017年5月5日才提起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审查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人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登森公罚书字【2016】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