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恢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8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与邬金华、费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邬金华,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港西村。投资人:李进妹,该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富,该站员工。被执行人:邬金华,男,1962年5月12日生,��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费红,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与被执行人邬金华、费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作出的(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邬金华、费红应支付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382500元(按年租金90000元的标准计算)。限邬金华、费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3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358元,由邬金华、费红负担。此款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邬金华、费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张家港市美富工业液化气站。如果邬金华、费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4218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邬金华、费红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无车辆信息,无大额存款,本案依法查封了邬金华、费红名下所有的张房权证金字第××号不动产,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流转,按照现行政策不宜处置,查封到期日2020年5月7日,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对邬金华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邬金华、费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2185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