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东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超,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枣庄市市中区郭里集信用联社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生、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4时47分,被告人东超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老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王庄镇营子村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6.4mg/100ml。后经检验,被告人东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法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与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东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东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