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兴杰与汪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杰,汪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5192号原告:周兴杰,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云峰,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周兴杰与被告汪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42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律师费9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云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除支付三个月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9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汪云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兴杰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周兴杰提供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汪云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及依此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周兴杰自认汪云峰已按约定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可免除汪云峰的举证责任,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汪云峰向周兴杰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结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周兴杰于2014年8月22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此后,汪云峰按照约定向周兴杰如期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周兴杰因此诉至本院追索借款本息,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周兴杰按约定向汪云峰交付借款,汪云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周兴杰借款本金,并应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但因民借借贷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因此双方约定的计息周期应当顺延两日,结合周兴杰自认事实,汪云峰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汪云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3日起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兴杰有权要求汪云峰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据前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汪云峰应向周兴杰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数额为42000元(2000元/月*21个月)。诉讼过程中,周兴杰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周兴杰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兴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向原告周兴杰支付截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42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周兴杰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汪云峰负担3122元,由原告周兴杰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