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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6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62584P。负责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46679.81元、罚息0元、复利3831.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周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此前贷款;如被告未如期偿还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提取借款42.3万元,但被告在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000元,尚欠利息46679.81元、罚息0元、复利3831.63元。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被告周斌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2、《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款欠息具体情况。5、《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前期律师费3488元。被告周斌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3、证据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证据5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甲方)与周斌(乙方)签订编号为148159002368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23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149000396的个人贷款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5年12月30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周斌发放贷款4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15%。截至2016年9月28日,周斌拖欠借款本金423000元、利息46679.81元、罚息0元、复利3831.63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488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周斌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斌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46679.81元、罚息0元、复利3831.6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159002368《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桐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人民陪审员  吴 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