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红东与重庆东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东,重庆东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694号原告:江红东,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应县。被告:重庆东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3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10608。法定代表人:王治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红东诉被告重庆东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东,被告重庆东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铝型材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从2015年开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工资和提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6000元;2、2015年销售提成60000元。被告重庆东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完原告所有的工资;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销售经理,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2015年销售提成60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举示了:1、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户名为“王治和”的账户,除少数月份无转账外,其余每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部分摘要信息显示为“工资”。原告陈述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全年未���订劳动合同。2014年的劳动合同已经遗失,无法提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转账并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公司账户转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和通话的电话录音、销售合同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存在销售提成,被告欠原告销售提成未付的事实。原告陈述因被告销售的品牌2014年才进入重庆,销售并不理想,因此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过提成。原告的销售提成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和口头约定的,按每吨200元计算,2015年原告的销售额为300吨,因此原告2015年的销售提成为60000元。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电话录音中法定代表人王治和并未承认有欠原告工资或者销售提成的内容;对销售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在被告处并非销售经理,而是进行业务维护,不存在销售提成。被告举示了:1、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工资表》载明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份,载明付款人王治和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459.10元和2351.7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述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基本为银行打卡,偶尔也发现金,工资表只是确认数额,且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就是3000元/月,银行对账明细上的金额是扣除了社保费用之后实得金额。被告陈述工资发放有时发现金,有时银行转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电话录音资料��《工资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其举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和最早向原告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该证据与被告举示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形式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应当自原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举示相应证据,现无证据证明被��与原告在201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在2014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在2016年3月13日以前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在2016年11月才提起仲裁,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此外,2015年3月14日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提成工资,原告举示的录音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但在该通话中并无确认提成工资的内容,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和被告约定有提成工资以及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红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印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