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国芬与朱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芬,朱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2692号原告:郭国芬,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宝,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郭国芬为与被告朱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搜集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国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820元,减半收取计3910元,由原告郭国芬负担。审 判 长 范 津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