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赵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一组)、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720号原告:赵某,男。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赵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赵某之母。原告:赵某某,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付红,系该组组长。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刁俊峰,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某、赵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一组)、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一组、某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赵某某、刘某某诉称,2016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西安地铁维修站项目征用,向每位村民应分配土地补偿款28800元。但被告某村村委会、某村一组强行决定不给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份额分配,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要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某村一组、某村村委会给付独生子女增加支付一个人份额土地补偿款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赵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本1份、结婚证2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份。欲证明赵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具有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独生子女户,土地补偿款应增加一人份额的事实。2、某村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份,渭城区法院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某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组于2016年12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800元,但分配方案未向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此事经渭城法院书面通知底张街道办,要求底张街道办责令某村一组予以改正、协调处理独生子女户土地补偿款问题的事实。被告某村一组、某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赵某、赵某某、刘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系某村一组村民,2007年4月17日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两人生育一子赵某,三人户籍均登记在某村一组。2014年1月7日,赵某某、刘某某夫妇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某村一组部分土地被西安地铁维修站项目征用,该村组随后于2016年12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800元。现赵某、赵某某、刘某某以某村一组、某村村委会未向其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因该案系独生子女享受计生待遇类案件,本院在立案前曾向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某村一组责令限期予以改正,力争将问题就地解决,但通知发出后未有回复。本院认为,农村计生家庭优惠待遇案件,本应由基层街道办事处责令相关村组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但本案中的被告处理无果,故本院只能作出司法裁决。赵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户籍均登记在某村一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并且依法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独生子女户。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本案中,某村一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向该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该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赵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要求某村一组增加给付其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要求某村村委会给付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因某村一组系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与受益人,某村村委会并未取得相关利益,故要求某村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赵某、赵某某、刘某某征地补偿款共计28800元。二、驳回赵某、赵某某、刘某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200元,赵某、赵某某、刘某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