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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忠兴与上海可芮娜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兴,上海可芮娜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6号原告曹忠兴,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可芮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尊明。原告曹忠兴与被告上海可芮娜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麒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兴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发生巧克力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巧克力。2014年下半年,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4,162.80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1月份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照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162.8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16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被告欠原告巧克力货款254,162.8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付5万元,剩余货款在12月份、1月份给予结算完毕,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尊明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54,162.8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份付清。被告上海可芮娜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货款总金额业经双方确认,但被告未能于《欠条》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可芮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忠兴货款254,162.80元。二、被告上海可芮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忠兴以254,16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1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李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