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1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1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包仲裁字第1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936338.99元,包括本金6321822.80元,利息及违约金571434.19元,仲裁费43082元。执行费为612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扣划人民币6939705.71元,扣除执行费用后,发还给申请人人民币6878501.71元。关于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超出的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并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包头仲裁委员会(2016)包仲裁字第12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董丽华代理审判员 韩晓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