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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卢勇与余利权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勇,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余利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王贤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利权,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再审申请人卢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市政建司)、余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勇申请再审称,余利权只是垫江市政建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对外代表的是垫江市政建司,余利权签订本案购销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垫江市政建司承担。卢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能否认定垫江市政建司为本案《购销合同》相对方并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经审查,2013年9月1日,余利权(甲方)与卢勇(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卢勇向彭家坝村村级公路工程供应水泥、碎石、石粉、河沙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卢勇向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余利权向卢勇出具了两张碎石和河沙货款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碎石1810.6方×89元合计16109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另玖拾元。属实(2014年6月——12月30日),该材料已核对清算完,无其他单据”;“今欠到河沙680方×110元合计74800元,大写柒万肆仟捌佰元正。属实(2014年6月——12月30日),该材料已全部核对算清,无其他单据”。对此,卢勇主张余利权系代表垫江市政建司购买碎石、河沙等建筑材料,故垫江市政建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是,从卢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购销合同》及欠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第一,涉案的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甲方即买方系余利权个人,该《购销合同》亦未加盖有垫江市政建司的印章;第二,因余利权未支付卢勇货款,2015年3月30日余利权向卢勇出具了金额共计235890元的两张欠条,也均是以余利权自己的名义,并未涉及垫江市政建司。因此,从本案中《购销合同》和欠条的相关内容来看,余利权系以自己名义向卢勇购买建筑材料并差欠卢勇货款,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关系的买方主体为余利权而非垫江市政建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