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青海省乌兰县。因涉嫌故犯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驾驶青A3NX**白色斯柯达轿车行驶至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假日王朝酒店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范某某驾驶青A07X**白色奥迪轿车因车辆行驶发生矛盾,后双方驾驶人下车理论产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将范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