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鑫伟与贾群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伟,贾群博,天津市华欣沣泽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521号原告:张鑫伟,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群博,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卓尔电商B1底商。第三人:天津市华欣沣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欧阳绍江,经理。原告张鑫伟与被告贾群博、第三人天津市华欣沣泽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张鑫伟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鑫伟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鑫伟撤诉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鑫伟承担。审判员 杨恩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