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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523号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被告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宁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手续费、配套费共计51362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署《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住宅小区8号楼,购买方式为:被告按照实际用地面积支付土地使用费(18万元/亩),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支付手续费(130元/平方米)、配套费(120元/平方米)。经确认,被告所购买房屋实际占地面积2.33亩,实际建筑面积496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660900元,尚欠513626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宁辩称,原告所诉513626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未予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于2006年相继取得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小区8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宁以上述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小区8号楼为合同标的物签署购房协议,约定被告陈宁按照楼房占用土地面积、楼房建筑面积等内容支付购房款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定占地面积为2.33亩,建筑面积为4966平方米;被告陈宁应付款项为1660900元,尚欠款项为5136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购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宁承认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513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被告陈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代理审判员  王小芳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