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贤波与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波,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刘贤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439号原告:刘贤波,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贤文,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波与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贤文公司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贤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7月8日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98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各占公司股份50%。目前,因公司经营困难且股东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且不能和解解决。另外,被告因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刘贤文转移公司财产,致使被告借贷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不能到期偿还。被告公司资产被岚山区人民法院拍卖,现在被告处于不能经营、无法经营状态。为此,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尽快判决。第三人刘贤波述称,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尽快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如下事项:1、被告系由原告及第三人各出资1490000元注册登记,原告及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出资日期2009年12月3日;2、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困难等可以解散公司;3、原告与第三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章程应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材料。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监事,第三人是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是公司的两股东;证据三、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执字第964、965-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的主要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证据四、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实被告是正在运营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2980000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8年7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7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刘贤文。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未补充或补强提供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8日。该公司股东为原告刘贤波(持股50%)及第三人刘贤文(持股50%)。原告刘贤波为公司监事,第三人刘贤文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9年12月3日,原告刘贤波及第三人刘贤文共同签署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980000元;公司股东为原告刘贤波(出资1490000元)及第三人刘贤文(出资1490000元);第十条约定:1、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2)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兼资合的法律拟制主体,一经设立即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公示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亦不得随意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的股东,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原告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另本案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双方之间已无合作的基础。且被告已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散目标公司,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日照市环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