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玉群与邓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群,邓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625号原告:杨玉群。被告:邓晓亮。原告杨玉群诉被告邓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晓亮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据,现因我女儿读书需要钱,故向被告请求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邓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款合约书》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未作约定。被告除归还了400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1、请求被告邓晓亮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该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原告的合法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本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虽在借款合约书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应视为被告违约并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了400元利息,该利息的支付未超出法律计息标准及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支付利息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晓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杨玉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张友荣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