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诗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彭诗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503号原告: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40号F区10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01702647G。法定代表人:陈张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彭诗华,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诗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海、被告彭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189号仲裁裁决;2.判定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相关加班费、津贴9156.67元。事实和理由: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1.相关材料未送达即缺席裁决;2.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企业,出现劳动争议应由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3.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9月、10月加班费,双休日无加班,且被告在2016年11月不存在加班。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彭诗华辩称,要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请金额。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昆山市××号,从事快递扫码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务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16元/小时,且另有岗位津贴。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规操作为由,对被告处以300元的罚款,后被告不愿意在罚单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此后未再返回工作。在职期间,原告发放被告2016年8月份工资1574.9元、2016年9月份工资4091.41元、2016年10月份工资3393.9元、2016年11月份工资2731元,依据工资发放明细所载,被告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金,其中2016年8月份绩效金为500元、9月份绩效金为200元、10月以及11月绩效金均为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罚款共计700元并扣除了40元的工作服费用。关于工作时间,原告陈述为每天凌晨0:00至早���8:00,每周休息一天,被告认可工作时间段,但认为并没有休息,另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每天延长上班时间4小时。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17日加班费1152元、2016年10月1日至7日加班费2688元、2016年9月至11月夜班补贴1800元;2.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720元;3.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岗位津贴1500元;4.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700元;5.退回罚款700元;6.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加班费4608元;7.要求按照裁员解除劳动关系;8.支付2016年11月11日至17日工资差额1400元并补缴11月社保。该委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11月加班费差额、岗位津贴、退回罚款,合计9156.67元。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所提管辖问题,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昆山市,故被告在本市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考勤情况,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核算被告的加班费,经核,被告2016年9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为8小时、双休日加班为64小时,2016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4小时、双休日加班为80小时,2016年11月份平时加班为20小时、双休日加班72小时,依据双方确认的16元/小时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加班费2432元、2016年10月份加班费3712元、2016年11月份加班费2784元,扣除原告工资表中载明的已付加班费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差��共计5664.56元。关于夜班补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项工资构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被告明确该工资差额系约定工资标准(16元/小时)与实际发放工资标准(15元/小时)之间存在的差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工作时数,认定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72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岗位津贴,原告于审理中确认存在岗位津贴这一项工资构成,但认为岗位津贴系按照考核来定,金额最高为500元,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考核证据,且工资表中也并无岗位津贴这一项工资构成,故原告依法应予补足,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岗位津贴合计1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退回罚款700元,原告已在审理中确认罚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并无经济处罚权,原告依法应退还罚款共计7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要求原告按照裁员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可另行通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诗华2016年9月至11月加班费差额5664.56元、工资差额720元、岗位津贴1500元,退还被���彭诗华罚款700元,共计8584.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遨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