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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汝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汝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文,男,汉族,1949年7月27日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民,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铁路干部,住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王汝民之妻),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教师,住柳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汝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文、被上诉人王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春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汝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是错误的。本案实质上是代为求偿案件,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汝民辩称,王汝民不应承担修车费,长春阳光保险没有追偿权。根据《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春阳光保险向一审法院请求:王汝民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李姝欣驾驶吉AP60**号轿车,在通化市柳河县客运站与行人王汝民相撞,导致吉AP60**车损及王汝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判定王汝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姝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吉AP60**车辆维修款1500元,王汝民不予支付李姝欣机动车维修费用,李姝欣向提起代位求偿,长春阳光保险履行了保险义务替王汝民赔付了李姝欣人民币900元,根据法律赋予的追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李姝頎驾驶吉AP60**号轿车,在柳河县客运站与行人王汝民相撞,后经交警部门判定王汝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姝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春阳光保险赔付李姝欣人民币1500元,依据(2015)柳民中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向被告王汝民行使追偿权,要求给付赔偿款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长春阳光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春阳光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长春阳光保险负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为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立法精神在于,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通过减轻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机动车一方不能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本案中,王汝民与李姝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汝民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李姝頎无权要求王汝民进行赔偿,故而王汝民投保的长春阳光保险在赔偿李姝頎车辆损失后亦无权向王汝民追偿。综上所述,长春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洪钟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铄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