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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立魁、苏艳春诉被告金卉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魁,苏艳春,金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606号原告:闫立魁,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温泉街道。原告:苏艳春,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满族,打工,住兴城市温泉街道。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卉,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打工,住兴城市锦华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社区推荐),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兴城市川北路。原告闫立魁、苏艳春诉被告金卉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魁、苏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被告金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宋玉铎的妻子,在被告与宋玉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玉铎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承诺2015年4月6日还款,并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新立屯的房屋作抵押,苏尚明系宋玉铎借款的担保人。在2016年1月时苏艳春找宋玉铎催要欠款,宋玉铎又重新给苏艳春出具了本息共计100000元的借据。在此之后,宋玉铎还过10000元。宋玉铎于2016年底因病去世,虽然宋玉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卉辩称:1、原告所诉的标的为90000元,我认可已经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所称的2016年1月30日催款,又打了欠条的事,我不清楚,我不是借款的经手人,同时也不知道我丈夫宋玉铎用现在我的房产做抵押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立魁、苏艳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卉系宋玉铎的妻子,在被告金卉与宋玉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玉铎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6日从原告闫立魁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并将兴城市房权证房照抵押在原告闫立魁处。此款到期后,宋玉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苏艳春于2016年1月30日向宋玉铎催要借款,宋玉铎又重新给苏艳春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据,并由苏尚明做担保人。宋玉铎于2016年底因病去世,去世前曾给付二原告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有纠纷,后双方一致达成共识,均认可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但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予以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房屋所有权证、短信及证人苏尚明、潘振宏证言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已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宋玉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有纠纷,后双方一致达成共识,均认可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但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立魁、苏艳春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金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