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河西区鼎鲜煮艺美食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河西区鼎鲜煮艺美食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31号。法定代表人王高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智慧,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鼎鲜煮艺美食园,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前进道与越秀路交口东南侧。负责人焦淑玲。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河西环罚字[2016]监006号《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实施了旁路管道直排油烟,未使用油烟净化器,未按规定清理油烟净化器的环境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津河西环罚告字[2016]监006号《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津河西环罚字[2016]监006号《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对被执行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但未按期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津河西环催字【2017】002号《河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催告书》,向被执行人履行催告程序,并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对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催告、送达等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河西环罚字[2016]监006号《天津市河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