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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梁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广济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理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波,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波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理由为: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后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岗位公开竞聘,但未成功。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开会决定,为被上诉人安排新岗位海龙电工,并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到岗任职。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直到2015年1月份被上诉人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中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审法院罔顾该事实,判决解除合同,对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岗位竞聘失败,而且拒绝接受上诉人安排的岗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早已终止的情况下,判决解除二者的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该判决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加之被上诉人的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梁波原系榆林制革厂工人,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时,被上诉人的身份仍然没有脱离原企业单位,从1993年至今,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原单位办理。由于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不能重复亨受,故上诉人根本无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保险手续,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形。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无异于以司法介入的方式支持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有失公允且于法相悖,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波答辩称:被上诉人梁波于2014年9月20日向榆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至2014年1月6日后没有岗位,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任何岗位,所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梁波在竞聘岗位后,认为竞聘过程中存在不透明情形,竞聘结束后,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多次与公司主要负责人沟通,委托人事部经理李维德解决问题,叫被上诉人交清一切手续和库房实物,被上诉人已无岗,不存在重新安排岗位,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时,上诉人才拿出岗位安排通知,该通知是上诉人后来补作的,也未曾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通知有异议,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说明一切,不能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3年,从2001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止,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应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违反劳动法,不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25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确定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6日止,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1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障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原告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市劳仲案[2015]第5号”裁决书第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波于2001年8月25日开始在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水暖工、物业班长、物业主管、物业主任职务,并荣获原告颁发的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工作满十周年纪念金币(2001年-2011年)。在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组织职工参加岗位公开竟聘,被告竟聘物业主任职务。但被告梁波未能竟聘成功。2013年12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梁波重新安排上岗的会议纪要,安排梁波为国贸新海龙电工,原告陈述已经通知被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述未收到通知。被告交接手续后上班至2014年1月6日。为此,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补缴单位部分,被告补缴个人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保险手续,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劳动合同存续时间为6年又6天,应当支付6.5个月工资,每月3500元,共计22750元。对于原告依法应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一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波解除劳动关系。2、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梁波经济补偿22750元。3、驳回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波于2001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在上诉人国贸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国贸公司应当依法为梁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国贸公司未依法为梁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国贸公司应当支付梁波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共计22750元。国贸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