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645号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洋。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60,665元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奉贤环城东路商铺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程合同价1,213,314元,分四期支付。被告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但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竣工至今,被告未支付最后一笔60,66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奉贤环城东路XXX号商铺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程合同价1,213,314元,为固定价格;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分别为:合同签定即付首款485,326元,中间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424,660元,完工移交现场后支付242,663元,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星期支付60,665元。原告按约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并后附“未付工程款列表”,明确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环城东路XXX号工程款60,665元,被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该笔尾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最后一笔60,665元工程款,也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告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