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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武、宋连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武,宋连岗,青岛西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21号案外人:刘彦���,女,汉族,住址河南省。申请执行人:蔡武,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宋连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青岛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世磊,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武与被执行人宋连岗、青岛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彦平对执行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彦平称,胶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胶州市房产,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系案外人2011年11月25日从被执行人西湖公司处购得,已缴纳房款200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4年之久。因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要求对涉案房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蔡武与被执行人(一审被告)宋连岗、西湖公司、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6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土地一宗(地号为:号)。后经宋连岗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30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号),解除了对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土地一宗(地号为:号)的查封。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连岗给付原告蔡武工程款714446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连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武对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原告蔡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原告蔡武负担2800元,被告宋连岗负担66400元。宋连岗不服(2011)胶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3元,由上诉人宋连岗负担。宋连岗不服(2012)青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青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青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连岗的再审申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连岗、西湖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武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胶执字第52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2013)胶执字第52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案外人诉争的胶州市即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房产权利人归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胶州市的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故本院依据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被执行人宋连岗的房屋进行查封、处置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刘彦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彦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