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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1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克萍与殷春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萍,殷春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6民初193号之二原告:吴克萍,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春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赭山东路神东村65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克萍与被告殷春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吴克萍诉称,马鞍山市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博望区星河湾名门世家住宅小区一期1号至8号楼工程由宏信公司总承包建设,并办理了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许可手续。此后,宏信公司与殷春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殷春华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并由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马鞍山市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一定数量和规格的混凝土,并将混凝土送至位于博望区的施工现场,由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签收。截止2013年8月15日,众志公司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4843303元,尚欠货款3249403元。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殷春华对上述对账单的内容以欠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另,因众志公司欠原告300余万元的款项,众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众志公司将对上述混凝土债权货款本金3249403元以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24940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货款本金324940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宏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住所地也在芜湖市内,从便利诉讼的角度而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妥。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众志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工业集中区,债权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吴克萍经常居住地也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新农自然村1号,也就是说,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另,被告殷春华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21栋305室,被告宏信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赭山东路神东村65号,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从便于债权人诉讼,并考虑到涉案纠纷曾多次在马鞍山地区诉讼,由马鞍山地区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等实际情况,本案由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处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崔继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