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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7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姚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姚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928号原告:李艳霞,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淘宝客服,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姚振华,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艳霞诉被告姚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46000元整,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姚振华缺席,未答辩。原告李艳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定于2016年1月29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3000元,利息按银行定期利率结算。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4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4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结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银行定期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霞借款本金46000元。二、限被告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霞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定期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