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林洋与胡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洋,胡红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75号原告:马林洋,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胡红玉,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原告马林洋诉被告胡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3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7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我给被告送货,被告总共给我打了七八个条。2016年5月25日,我向被告要钱,被告收了八个条,给我重新打了一个条,说是年底给,结果没给。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红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月始,原告数次向被告销售塑料颗粒。2016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因涉案债务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对被告银行存款7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机器设备,为此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7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72,3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的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林洋货款人民币72,350元。二、驳回原告马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5元,诉前保全费77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胡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现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