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82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第2#商铺1-2层A18室。负责人:王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第5层。负责人:杨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鸣春,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浩、被告胡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独新路左转弯到工商路时,撞到直行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赣C×××××号车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赣C×××××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赣C×××××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52.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计算依据不足,其他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我司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商业险,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同意承担医疗费的10%。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家属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扶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医院住院发票2份、门诊收费发票12份,陪护椅费发票1张,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清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8573.73元,陪护椅费用90元。4、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费发票一份、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5、被告胡某某驾驶证、赣C×××××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赣C×××××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6、交通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7.3元。7、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000元。8、证明3份、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在独城镇从事豆腐出售生意,女儿张某戊2014年9月在方村金太阳幼儿园就读,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1,应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户口本上无法确认张某戊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应提供张某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且其母亲鉴定时未满60周岁,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委会经办人员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规定,也没有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不符合家庭情况调查表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11天,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4,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一附院的鉴定报告显示颈部损伤未影响呼吸、吞咽功能,而鉴定报告却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评定与一附院的意见不相符。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对原告的颈部检查遗漏了多个方面检��,该鉴定报告中评定瘢痕整复费用为16000元,与伤残评定属于二者取一的评定。综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认可。对证据6,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我司定损为800元,只认可800元。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违法,村委会证明内容超出其行政管辖权限。原告未提供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无法确认该幼儿园是否存在,该证明内容称张某戊自2014年9月就在该幼儿园就读,但没有提供就读的学籍卡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5份收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9天,共计10天,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费用属于重复赔偿,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某某经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某某、永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部分车票未注明时间及起讫地点,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独新路左转弯到工商路时,撞上直行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N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44.2元。《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23日原告被转院(花费120救护车出诊费620元)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509.53元。2016年2月16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中晟鉴定(2017)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瘢痕整复的费用评定为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陪护椅支付90元。原告因修理受损的摩托车而支付修理费1000元。原告父亲张某甲(生于1954年11月19日)与母亲茅某某(生于1962年6月12日)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儿子张某某)。原告与其妻孙良碧生育一女儿张某戊(201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高安市独城镇,从事豆腐制作及销售工作。赣C×××××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B2),赣C×××××车辆正常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0元。庭审中被告胡某某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负担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医疗费用的10%。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573.73元(13444.2+620+14509.53);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0元[11×(50+30)];3、护理费为1179元[11×(27975÷261)];4、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主张误工费13200元(120×1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346元(28673×20×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茅某某年仅54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父亲张某甲被扶养年限为18年,女儿张某戊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10元[(18×9128×10%÷3)+(13×9128×10%÷2)];7、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8、陪护椅费90元;9、交通费酌定18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3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38358.7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99315元(本院核定的损失3、4、5、6、9、10、12+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6447元(陪护椅费90元、鉴定费3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857元)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32596.7元(138358.7-99315-6447)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