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哈密新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安军、李治学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民,刘振忠,李治学,哈密新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安军,楚孔仁,陈宽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利民,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学,男,1965年2页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密新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王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安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哈密新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监狱服刑。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振忠,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哈密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嘉祥县。一审被告:楚孔仁,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哈密新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下落不明。一审被告:陈宽心,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哈密新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下落不明。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农场。法定代表人:侯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利民因与被申请人李治学、哈密新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嘉公司)、王安军,二审上诉人刘振忠,一审被告楚孔仁、陈宽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火箭农场国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李治学主张的劳务费是新嘉公司拖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治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新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庭审过程中王安军和李治学均陈述劳务费是王安军承包红星三场棉花加工厂时拖欠的劳务费。二审判决做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混淆公司责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独立承担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新嘉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责任。火箭农场国资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如包含对新嘉公司的补偿,应认定为新嘉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补偿款,而不应判令其与刘振忠个人承担责任。综上,王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劳务费性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治学为主张劳务费所出具的两张欠据,落款均是“新嘉公司、王安军”,且王安军也认可劳务费是新嘉公司承包红星三场棉花加工厂时拖欠的,故以新嘉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据。除此外,李治学在二审庭审时还提交了王安军给王利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提及对新嘉公司承包红星三场棉花加工厂时相关债务的处理问题。至此,李治学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另外,退一步分析,即便涉案劳务费是王安军个人拖欠,其以新嘉公司名义出具欠据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安军作为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李治学民事往来,李治学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安军代表的是新嘉公司。故王安军的行为即便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利民要求李治学举证证实劳务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将举证责任完全转移给对方,没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劳务费是新嘉公司拖欠的债务,合法有据。关于王利民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这是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民事往来中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根据相关协议,新嘉公司将其造纸设备、厂房等资产并入哈密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昌公司)后,作为新昌公司的一个车间,实际已不再独立经营,直至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尽管两公司未办理合并的相关登记手续,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但应当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现火箭农场国资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向刘振忠、王利民支付的补偿款,不是给其个人,而是补偿新昌公司的款项。刘振忠、王利民代表新嘉公司与火箭农场就补偿款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后,也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新昌公司一切债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振忠、王利民在签订协议,出具承诺书,领取并实际占有补偿款后,已经获得包含新嘉公司财产补偿的相应权利,应当履行承担新嘉公司债务的相应义务。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刘振忠、王利民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至于王利民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与王安军、刘振忠签订的协议,属于三人之间的协商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内容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加之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王利民主张权益受到侵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利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