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明智与福建天汇无纺布有限公司、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智,福建天汇无纺布有限公司,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19号原告:林明智,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政享,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汇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9788967-3。法定代表人:陈艳。被告:陈艳,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智与被告福建天汇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陈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政享,被告天汇公司、陈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汇公司、陈艳立即向原告林明智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前述借款按月2%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268.1175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6650120.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汇公司、陈艳立即向原告林明智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天汇公司、陈艳以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林明智借款4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金额以原告林明智实际转入被告天汇公司、陈艳指定的收款人汤雁平、陈琳账户的金额为准。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天汇公司、陈艳向原告林明智借款8笔,共计3500万元,原告林明智根据被告天汇公司、陈艳的指示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收款人汤雁平和陈琳的银行账户,被告天汇公司、陈艳向原告林明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天汇公司、陈艳原承诺于厂房建成后归还原告林明智借款,后来长期未还。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林明智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2268.1175万元。被告天汇公司、陈艳在协议书中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林明智2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8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在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协议还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福州)法院,并由被告天汇公司、陈艳共同承担原告林明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是被告天汇公司、陈艳至今仍未清偿其所欠原告林明智的借款本息。原告林明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借款协议;A2.借条及银行流水;A3.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天汇公司、陈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驳回。综上,被告天汇公司、陈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查,原告林明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天汇公司、陈艳与原告林明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艳、天汇公司因新建厂房向原告林明智借款4000万元。借款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并本息一并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林明智向被告天汇公司、陈艳汇款及天汇公司、陈艳确认收款情况如下:1.2012年6月6日,林明智向汤雁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转账1400万元。同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1400万元”;2.2013年7月15日,林明智向汤雁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同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460万元”;3.2013年7月23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200万元”;4.2013年7月31日,林明智向陈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福州仓山支行账户转账115万元,向汤雁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账户转账35.7万元。同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150万元”;5.2013年8月2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270万元”;6.2013年8月7日,林明智分两笔向汤雁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账户转账共计220万。同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500万元”;7.2013年8月21日,林明智向汤雁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200万元”;8.2013年10月28日,林明智向陈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账户转账1948000元。同日陈艳向林明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写明“我向林明智借现金320万元”。上述第3笔即2013年7月23日和第5笔即2013年8月2日借款,没有转账凭证仅有借条。2015年12月20日,原告林明智与被告陈艳、天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陈艳、天纺公司共向林明智借款3500万元以及还款方式,并列明系前述八笔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原告林明智、被告陈艳、被告天汇公司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明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向陈艳及其指定汤雁平名下账户转账共计2565.5万元,已履行部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陈艳、天汇公司应承担已出借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从各笔借款实际汇出日起算,按合同约定2%月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张涉诉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日借条上记载的470万元借款,但其仅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举证不能,其要求被告承担该两笔款项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明智主张律师费15万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转账凭证、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林明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艳、福建天汇无纺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智垫款本金人民币2565.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4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6日起算,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以150.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算,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7日起算,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以194.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欠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林明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07元,由原告林明智负担36421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327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廖小航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2017)闽01民初119号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