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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冲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超,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上诉人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净月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公司原审诉称:因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需要,2011年11月现代公司、启明公司及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设计出《吉林省医疗卫生综合信息公共平台建设方案》。2012年6月1日,三家公司接到吉林省医改办中标通知。2012年7月19日,由启明公司牵头与吉林省医改办签订了《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启明公司牵头,组成联合团队,并协调办理与其他两家公司关系,保障项目完成。此后,现代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2015年,现代公司得知省医改办已经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现代公司遂向启明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1/3,但启明公司只同意给现代公司30万元。故现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启明公司立即给付现代公司吉林省医改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自省医改办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启明公司负担。启明公司原审辩称:启明公司与吉林省医改办签订的《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书》与现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代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现代公司要求启明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启明公司系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的承办方,也是全部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启明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吉林省医改办确实向启明公司支付了前期咨询服务费300万元,就是因为启明公司是项目团队的牵头人,负责协调团队成员的分工,现代公司仅参与了项目的辅助工作,但在实际项目开展中现代公司并没有履行建设项目中的核心工作,主要工作均是由启明公司自行或协调省内外其他专家完成,现代公司提供的实施方案并非是启明公司提交给吉林省医改项目的最终稿,仅为中间过程稿,且多为启明公司组织完成的,因此启明公司与现代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启明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现代公司任何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吉林省推进医改信息化建设,拟引进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启明公司、案外人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公司)及现代公司联合形成《吉林省医疗卫生综合信息服务公共平台建设方案》共同参与遴选。2012年6月1日,吉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林省医改办)印发吉医改办[2012]9号《关于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第三方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内容为:“吉林省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遴选第三方机构工作,历时10个月,经过两轮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并报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现确定吉林省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吉林省医改办医改信息化项目第三方机构,配合省医改办承担全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工作。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7天内,到省医改办办理合同签订等工作。”同年6月11日,吉林省医改办印发《关于开展全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调研的通知》,委托启明公司(孵化公司、现代公司)组成医改信息化调研组开展现场调研,并制定日程表,其中调研二组确定由启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枫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勋为联络人。接到该通知后,现代公司、启明公司按照分工、日程及要求进行了调研。2012年7月19日,吉林省医改办(甲方)与启明公司(乙方)签订《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启明公司配合吉林省医改办做好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工作。其中协议条款关于咨询服务方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需求调研、需求分析、方案设计、决策建议等相关咨询服务(提交全过程文档,文档要求达到可实施深度),按要求提出有关信息化建设政策、法律、相关标准,以及技术咨询、信息系统维护等相关建议,参与项目的实施工作。咨询服务范围包括7个业务系统(医改任务监测系统、药械管理信息系统、公共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医疗服务管理系统、医疗保障管理系统、医疗卫生机构综合管理系统、其他信息系统)、23个业务子系统。咨询服务的内容为编制总体方案,总体方案包括7个业务系统、23个业务子系统;依据总体方案形成一期工程的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医改数据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和调度室建设;医改任务监测系统;基层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医疗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医改信息化试点城市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相应辅助配套设施建设;配合做好二期工程的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交付标准为乙方提交《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总体方案及一期实施方案》,并通过专家组评审和吉林省医改办审批。协议条款关于项目体制方面约定:乙方项目团队是由启明公司牵头,与孵化公司、现代公司组成的联合团队。启明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牵头协调处理与其他两个公司的关系。乙方在开展工作时要充分发挥联合团队各自技术、业务、自主产品、资质优势……乙方联合团队共同为省医改信息化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三家要签订有效合作协议,密切配合,分工明确、统一组织。协议条款关于双方责任和义务方面约定:乙方负责组织联合团队,并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乙方联合团队的核心人员应保持稳定,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变更。协议条款关于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方面约定:项目前期咨询服务费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50%给乙方,作为项目启动经费,在方案通过最终评审并获得批准后10日内甲方另50%给乙方,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启明公司牵头组成联合团队着手为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提供咨询服务,但并未与现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启明公司按照协议提交了《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和平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后,吉林省医改办于2015年向启明公司支付了前期咨询服务费300万元。现代公司因前期咨询服务费的分配问题,多次与启明公司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另查明,现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的研究、开发、销售,智能控制系统、电子医疗设备的研究、开发,网络系统集成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咨询等,其单独或与其他公司共同拥有多项医疗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取得世标认证。孵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电子及软件企业孵化(不含生产、加工),实业投资,物业管理及物业管理综合有偿服务,系统集成,网络综合布线,汽车租赁,自有房屋租赁,一般劳务(除对外劳务)等,启明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启明公司已向其支付咨询服务合作费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虽系启明公司单独作为“乙方”与吉林省医改办签订,但结合吉医改办[2012]9号文件《关于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第三方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项目体制方面的约定,及现代公司在医疗、卫生信息系统中的技术、资质优势,“乙方”应为由启明公司牵头,与孵化公司、现代公司组成的联合团队。启明公司虽未按照《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的要求与现代公司签订有效合作协议,但通过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现代公司确实参与了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咨询服务工作,现代公司应当获取相应咨询服务费。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咨询服务工作分工和咨询服务费的分配,双方亦无法证实各自工作量,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启明公司在联合团队中的牵头作用及信息化建设的实力优势,现代公司在7个业务系统、23个业务子系统的技术优势和该部分在咨询服务内容中的比重,以及孵化公司已获取50万元咨询服务费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对现代公司要求启明公司支付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咨询服务费7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现代公司主张启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咨询服务报酬的日期,故原审法院对现代公司的该请求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启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现代公司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咨询服务费70万元;二、驳回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公司、启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现代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启明公司立即支付现代公司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2.上诉费由启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对现代公司核心作用认定不足。履行《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启明公司无任何优势可言。启明公司具有的是汽车行业软件服务,与《协议书》咨询内容格格不入,启明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特别应到提到的是,在投标时,当时制作的《吉林省医疗卫生综合信息服务公共平台建设方案》完全是上诉人的成果。该成果由吉林省卫生厅批准立项,上诉人独立完成。由吉林省发改委向全省推荐。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这一科研成就使得该项目投标一举成功。最初投标时是三家联合投标,三家排名不分先后,中标后因是三家公司,中标通知中用括弧括上两家公司,后来签订《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时也是沿承中标书的写法签订的,并非启明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牵头。关于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简称启明孵化公司)得到50万元咨询费。上诉人认为,启明公司与启明孵化公司互为股东,有关联交易,启明公司支付给启明孵化公司多少咨询费,不是考量上诉入工作量的标准。《协议书》对支付咨询费时间有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50%.在方案通过评审后10日内支付50%”。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向启明公司催要过咨询费,启明公司置之不理。既然启明公司能给启明孵化公司50万元咨询费,就应当知道有给付上诉人咨询费义务.因此。启明公司必须承担给付利息义务。上诉人主张利息也是从2014年1月起计算,这期间启明公司拿到咨询费已经一年多了,侵害了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启明公司扣押咨询费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启明公司辩称:现代公司参与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咨询服务项目仅从事了有限的辅助工作,工作价值很低,其主张在咨询服务中起到核心作用,应获得咨询服务费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合同关系层面来讲现代公司不可能具有核心地位,也不可能起到核心作用。医改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核心在于数据处理,而并非软件。启明公司拥有囿覆盖东北三省的数据中心,在此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在软件开发方面也具有行业内领先优势。因此才使其能够获得本案咨询服务项目。现代公司所称的其所起到的核心作用与实际情况是严重背离的。建设方案与本案咨询服务费用争议并没有直接关系,因为该方案并不是《合作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成果,现代公司据此索要咨询服务费或体现其在《合作协议》项下咨询服务中的核心作用显然不能成立。该方案是由三方共同形成为投标所使用,现代公司称该方案由其独立完成与事实不符。两项最终成果,没有体现现代公司的工作价值(详见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启明公司并不负有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则当然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现代公司人参与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咨询服务项目的真实目的是为日后承揽医改信息化建设中相关软件工程获取更大利益创造有利条件,而非获取咨询服务费。现代公司虽然付出了一些劳动,但双方并未约定属于有偿服务,故不存在费用支付问题。现代公司参与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咨询服务项目仅从事了有限的辅助工作,工作价值很低,事实上也不应获得报酬。启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现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代公司向上诉人索要咨询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本案中,现代公司、启明公司从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来就如何合作进行过磋商井口头达成一致。由于双方间既无要约,也无承诺,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明确,所以现代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现代公司参与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咨询服务项目的真实目的是为日后承揽医改信息化建设中相关软件工程获取更大利益创造有利条件,而非获取咨询服务费。由于被上诉人有更高的目标,所以在协助上诉人完成咨询服务的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分配部分咨询服务费的要求。但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至今,双方均尚未能得到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现代公司因此在获知医改办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300万元咨询服务费后心中不平,向上诉人提出分得部分咨询服务费用的要求,未达到预期目的后提起告诉。现代公司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双方并未约定属于有偿服务,故对现代公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现代公司除从事了部分辽源地区的基层调研外,仅向启明公司提供一个正式文档。即2012年8月31日《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8月建设方案》),共85页,该文本内容实质类似于现代公司自身能够提供的软件说明书,目的是在咨询服务成果中植入其软件产品,以便后期由被上诉人承揽软件工程,故《8月建设方案》完全不符合省医改办所需要的医改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方案要求。2012年10月由上诉人协同相关专家编制的《吉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信息化总体建设方案方中,对《8月建设方案》内容的采用比例几乎为零。2013年1月由上诉人协同相关专家编制的《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皂、系统和平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对《8月建设方案》内容的采用比例也几乎为零,而2013年2月最终通过省医改办评审的《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省级平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修改版)》(共530页)对《8月建设方案》内容的采用比例亦几乎为零。现代公司辩称:现代公司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合作协议第二项,项目体制明确规定,乙方项目团队是由启明公司牵头与启明孵化公司,现代公司组成联合团队,乙方在开展工作时发挥各自技术,业务,自主产品,资质优势,三家要签订有效合作协议,密切配合,分工明确,统一组织。该合作协议足以证明现代公司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现代公司向法院出示了现代公司索要咨询服务费的证据,作为实体企业,参加项目投标,全程参与省医改办医改信息化建设咨询服务,拿出自己的科研成果,核心目的就是取得报酬,不存在不要报酬。现代公司参与了投标。成为中标方,参与了医改办指定的辽源基层医疗机构的调研。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参与了方案定稿等咨询服务的全过程。而上诉人却拿不出自己独立完成项目咨询服务证据,甚至连与医疗业务相关联的资质都没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启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现代公司咨询费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第三方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及《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启明公司与现代公司及案外人孵化公司共同组成团队,作为建设项目第三方机构履行中标后的合同义务。至于对外系以启明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并不影响三方内部对于权利义务的划分。启明公司称现代公司系提供无偿服务以换取其后的与相关部门的缔约机会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现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启明公司已支付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咨询费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启明公司提出的无偿提供服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启明公司应当支付现代公司相应的委托费用。二、关于启明公司应当支付咨询费的具体数额问题。现启明公司、现代公司及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就履行与《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如何投入、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润、收益与工作量是否具有关联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且现代公司与启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达成一致。但《关于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项目第三方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及《吉林省医改信息化建设合作协议书》中,均提及系启明公司作为牵头公司。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项目团队是由启明公司牵头,与孵化公司、现代公司组成的联合团队。启明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牵头协调处理与其他两个公司的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履行协议书过程当中,系启明公司起到牵头、主导的作用。因此原审依据上述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并结合启明公司向吉林省启明软件园企业孵化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启明公司支付现代公司70万元咨询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代公司称系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并主张收取100万元咨询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已完成工作进行量化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工作与全部工作之间比例,其作为原告并未对其提出的诉请完成全部举证证明责任,故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现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75元,由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