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仁娣与被执行人孙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仁娣,孙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271号申请执行人戴仁娣,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孙德超,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戴仁娣申请执行孙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的(2016)苏011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孙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仁娣损失人民币23210元;二、驳回原告戴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孙德超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德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如下:一、孙德超于2017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戴仁娣所有赔款;二、申请人同意暂时不查封孙德超的房产;三、本院提前解除对孙德超的拘留,如孙德超不按期履行,本院将按原判决书对孙德超采取强制措施。故申请执行人同意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苏011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镕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