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永春与傅鸿志、陈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永春,傅鸿志,陈月娥,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537号原告:宁永春,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辉,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傅鸿志,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月娥,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3号。法定代表人:蔡元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永春与被告傅鸿志、陈月娥、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宁永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查封被告傅鸿志、陈月娥的银行帐户。原告宁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鸿志、陈月娥、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鸿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傅鸿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陈月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傅鸿志、陈月娥、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傅鸿志以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消费开支需要为由,写下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为被告傅鸿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为,借款时,被告傅鸿志、陈月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娥对于傅鸿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傅鸿志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鸿志、陈月娥、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傅鸿志以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消费开支需要为由,写下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傅鸿志与陈月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款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傅鸿志、陈月娥、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傅鸿志以资金周转和家庭消费开支需要为由,向宁永春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宁永春主张傅鸿志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鸿志向宁永春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宁永春诉请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傅鸿志在借款时,与陈月娥系夫妻关系,应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宁永春要求傅鸿志、陈月娥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永春主张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因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据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宁永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傅鸿志、陈月娥、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鸿志、陈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永春借款本金80000元。二、傅鸿志、陈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永春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傅鸿志、陈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永春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费820元。四、驳回宁永春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鸿志、陈月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傅鸿志、陈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岩景审 判 员 谢秀琴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