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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道军与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道军,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769号申请执行人:余道军,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东方龙城39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458197-8。法定代表人:沈家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曾于2015年11月9日依申请人余道军保全申请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9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六安中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彭塔商业街工程缴纳的质保金58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六安中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彭塔商业街工程缴纳的质保金541510元,余款��以解除冻结。执行员 魏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绪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