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佳丽、刘某1等与金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丽,刘某1,刘某2,金洲,时建文,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特世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4613号原告:王佳丽,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王佳丽,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王佳丽,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被告:金洲,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时建文,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松岭路336号。被告:青岛特世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辽阳西路93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佳丽、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与被告金洲、被告时建文、被告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特世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佳丽、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11133元,因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退还11083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芸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