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宁喜与周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喜,周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224号原告:杨宁喜,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孟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宁喜与被告周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周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宁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孟伟支付下欠饲料款9500元。事实和理由:周孟伟饲养生猪,杨宁喜销售生猪饲料。周孟伟从2014年开始在杨宁喜处拉生猪饲料至今,经杨宁喜催要,周孟伟还下欠饲料款9500元至今没有支付,有周孟伟出具的亲笔签名为凭。周孟伟辩称,1、周孟伟已于2014年七八月份之前结清了所有欠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杨宁喜所提供的债权债务关系凭条,最下面的记录其解释为:还款3000元,所谓的圆珠笔书写的“P1”解释为账本页码91页,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其解释过于牵强,关键是本张凭条上也有用圆珠笔书写的地方,应依法认定为是13000元,其凭条上所记录的还款并不是全部的还款记录,且是杨宁喜所书写。3、杨宁喜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够证实其债权债务发生的具体日期,也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之后向周孟伟主张过债权,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杨宁喜的诉请。杨宁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交易清单及偿还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周孟伟至今仍下欠9500元饲料款未支付。周孟伟提交的证据为:郑保霞、何丰伦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周孟伟于2014年4月份已经不再饲养生猪,所有饲料款已结清,假如债务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孟伟对杨宁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上显示的“东谢孟伟欠64500元4月20日周孟伟”是周孟伟本人所书写,但该具体日期是2014年4月20日,证据下部收现金的记录不是周孟伟所书写,其中记录的现金数目大部分都属实,只有该凭据的下面“收现金3000元”实际上是13000元。另外,该证据上显示的“剩9500元”也不是周孟伟所书写,并且有修改的痕迹,很显然有作假的嫌疑。该证据上的还款时间只显示月、日,不显示年份,实际上均是在2014年7、8月份之前。杨宁喜对周孟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作证周孟伟2014年二三月份不再饲养生猪与周孟伟欠杨宁喜饲料款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周孟伟是在2014年4月20日给杨宁喜出具的欠款手续,并且周孟伟也认可这64500元是其欠杨宁喜的饲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孟伟从2003年开始购买杨宁喜销售的饲料用于生猪饲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周孟伟每次购买饲料后,由杨宁喜在账本上记下欠款流水账;周孟伟每次偿还饲料款时,杨宁喜不出具收条,而是把还款情况在账本上予以记录,记录的时间未写年份。双方结算后,周孟伟在杨宁喜的一页账本下半部书写“东谢孟伟欠64500元4月20日周孟伟”。该账页的上半部是杨宁喜记录的周孟伟赊欠一部分饲料的种类、袋数、金额及月、日。后杨宁喜妻子范富京在周孟伟书写的内容旁记下:“(收现金)10000加2000元利息6月8号(收现金)20000元7月16号收现金20000元4月28号收现金P13000元8月20号剩9500元”。“现金P13000元8月20号”中的“P1”是圆珠笔书写,“3000元8月20号”是黑色笔迹书写,“剩9500元”中“9”有涂改。周孟伟陈述其书写欠款时间及上述还款时间均是在2014年,杨宁喜陈述时间是在2015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孟伟是否尚欠杨宁喜9500元的饲料款未付;2、杨宁喜主张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杨宁喜负举证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周孟伟尚欠杨宁喜9500元的饲料款未付及杨宁喜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1,杨宁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周孟伟曾欠其饲料款未付,该证据上记载的还款情况及欠款余额是其单方书写的记录,周孟伟并不认可,且欠款余额有改动,杨宁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对于焦点2,杨宁喜主张周孟伟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还款时间在该日期之后,其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但杨宁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2017年4月14日起诉之前二年内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周孟伟主张了债权。故杨宁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杨宁喜要求周孟伟支付下欠饲料款9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宁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宁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