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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陈建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陈建岭,欧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473号原告:陈婷婷,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陈建岭,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欧德志,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婷婷与被告陈建岭、第三人欧德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婷婷、被告陈建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欧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南××花园××单元××室房屋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欧德志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以16万元购买第三人所有的涉案房产,协议约定,自购买之日起,涉案房屋的房贷由原告偿还,后原告即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因涉案房贷没有还清,所以没有办理房产过户,2015年10月14日,赣榆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原告对此不知情,直到2016年7月27日,贵院作出(2016)苏0707执297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才知晓因第三人前被告借款未还,该房屋被查封,原告即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15日,赣榆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岭辩称,第三人欧德志向原告借款时将涉案房产证交付给答辩人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在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后签订的,是为了转移财产,只要欠款还清,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没有意见。第三人欧德志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欧德志向被告陈建岭借款18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南××花园××单元××室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第三人没有偿还欠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欧德志偿还欠款,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涉案房产,本院遂依法裁定查封涉案房产,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判决由第三人欧德志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建岭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707执2974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原告知晓后,即以涉案房屋实际权属归其所有,且房屋由其与孩子一直居住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707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陈婷婷的异议请求,原告接到该裁定后依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房产第三人已于2013年2月1日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欧德志就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持有,经查,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是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以原房屋权属证书丢失为由而补办的。本院认为,对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原告陈婷婷诉称,其与第三人欧德志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欧德志就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持有,而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是第三人欧德志以原房屋权属证书丢失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才补办的,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欧德志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停止执行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欧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婷婷要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青罗路东南庄瑞金花园A幢3单元702室房屋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陈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韩 佳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