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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万联教育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吴海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万联教育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吴海栋,杨梅,李远征,陶迎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联教育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商贸城D-2楼。法定代表人:袁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栋,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征,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迎妹,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歌,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阜阳市万联教育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阜阳万联公司)、吴海栋、杨梅与被上诉人李远征、陶迎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062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阜阳万联公司与吴海栋、杨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上诉人吴海栋、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赵志恒,被上诉人李远征及其李远征、陶迎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万联公司上诉称:1、阜阳万联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卖给吴海栋、杨梅,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因此要求阜阳万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阜阳万联公司将车交给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吴海栋、杨梅聘用驾驶人员的行为不受阜阳万联公司控制。二、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海栋仅是准驾车型不符,并非无证驾驶,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吴海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李远征、陶迎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远征、陶迎妹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吴海栋、杨梅答辩称:对阜阳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答辩称:阜阳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的赔偿,我公司没有异议。吴海栋、杨梅上诉称:受害人在案发前半年在濉溪居住,在濉溪接种疫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而该商业险免责条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杨梅既不是车辆驾驶员,也不是车辆登记车主,原审判令杨梅承担责任不当,且判令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该责任划分较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远征、陶迎妹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阜阳万联公司答辩称:对吴海栋、杨梅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吴海栋证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仅对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垫付赔偿,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3708元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李远征、陶迎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995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7时50分许,吴海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皖K×××××号中型专用校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双堆集镇大桥村李家庄西头路段处,停车接幼儿园学生。当吴海栋驾驶车辆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将位于车辆右前侧的李睿碰倒并碾压死亡。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事发时观察疏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李远征、陶迎妹系受害人李睿父母,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村北苑五排52号401室居住至今,李远征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并于2014年7月在当地参加有关保险,陶迎妹在杭州市从事其他职业。李睿于2015年1月2日在杭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生前与父母李远征、陶迎妹居住在一起,并多次在所租住的社区接种疫苗。2、杨梅与吴海栋系夫妻关系,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在濉溪县双堆集镇经营幼儿园看护点“星星幼儿园”,登记负责人为杨梅。吴海栋、杨梅于2016年3月11日在阜阳万联公司购买涉案校车一辆,并支付了部分车款。车款价格为233000元。该车入户登记在阜阳万联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K×××××。该车在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在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阜阳万联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梅、吴海栋赔偿李远征、陶迎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李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李睿,2015年1月2日在杭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生前与父母李远征、陶迎妹租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村北苑五排52号401室。父亲李远征在杭州市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并且参加了有关保险,母亲陶迎妹在杭州市从事其他职业。李睿多次在杭州市所租住的社区进行预防接种。以上事实,能证明李远征、陶迎妹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杭州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属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情形,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李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李远征、陶迎妹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梅、吴海栋所举证据仅证明李睿已完成一些疫苗接种,并不能否定李睿在杭州接种疫苗、生活的事实,故对杨梅、吴海栋要求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作为赔付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阜阳万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星星幼儿园”作为一个看护点,不具有申请校车的资格,且未取得校车使用资格,亦不具有校车服务提供者资格。阜阳万联公司在“星星幼儿园”及吴海栋、杨梅无法办理校车入户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入户,表明该公司认可对该车辆具有相应管理义务;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海栋不具有驾驶该校车的资格,阜阳万联公司把车交给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阜阳万联公司承认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且阜阳万联公司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已尽到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说明提示的义务。依据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四、李睿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虽认定吴海栋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李远征、陶迎妹作为李睿的监护人,未能尽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安全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观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对此节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吴海栋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李远征、陶迎妹的损失应首先由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梅、吴海栋承担,阜阳万联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981849.5元。因李远征、陶迎妹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食宿费用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方法: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871849.5元,李远征、陶迎妹自行承担87184.95元(871849.5×10%);杨梅、吴海栋承担784664.55元(871849.5×90%),阜阳万联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杨梅、吴海栋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68466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远征、陶迎妹110000元;二、杨梅、吴海栋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远征、陶迎妹684664.55元,阜阳万联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远征、陶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1元,由李远征、陶迎妹负担2949元,中财保阜阳市分公司负担3708元,吴海栋、杨梅、阜阳万联公司负担709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双方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阜阳万联公司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已尽到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说明提示的义务。原审依据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负全责的案涉校车实际车主为吴海栋、杨梅,该车由吴海栋、杨梅从阜阳万联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在阜阳万联公司名下。作为经营范围包括校车业务管理咨询服务的阜阳万联公司,将车交给未取得校车使用资格且驾驶员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星星幼儿园”使用,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原审据此认定案涉校车在经营模式上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妥。杨梅作为案涉校车的实际车主,又是“星星幼儿园”的登记负责人,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责任比例得当,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权益。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李远征、陶迎妹的各项损失项目、范围、数额准确。吴海栋、杨梅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阜阳万联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阜阳万联公司及吴海栋、杨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1元,由上诉人阜阳市万联教育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75.50元,上诉人吴海栋、杨梅负担687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