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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卢团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团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团结,男,生于1970年7月26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下双乡涨四村下双中学农场务工人员,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团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卢团结醉酒驾驶其所有的甘HD59**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川集团公司龙门学校侧门前马路处时,该车左前角与对向直行由刘健驾驶的甘HJ69**号黑色“迈特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团结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其将车停至东方红市场报警投案。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团结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6mg/100ml。被告人卢团结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3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卢团结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75mg/100ml。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团结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健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团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团结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健陈述、证人董幸福、陈作忠、张景琨的证言、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卢团结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团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团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团结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团结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卢团结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团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芦 超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