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子明诉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明,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39号原告:刘子明,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超,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后山镇河源村流水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58229154D。法定代表人:韦德光。原告刘子明与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7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至被告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刘子明货款14973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子明于2014年向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刮板机及配件,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刘子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对账总欠到刘崇刮板机及配件欠款149738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佰叁拾捌元正,以此据为正。”落款处加盖“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流水岩煤矿”公章,“刘从義”作为“会计”签名。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738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刘子明曾用名刘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一般买卖的交易方式,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其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9738元的货物,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货物价值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刘子明要求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973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同时,在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延期付款期间占用该笔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其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原告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子明货款149738元及利息(利息以14973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原告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