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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明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锋,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603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4日21时,被告人陈明锋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途经绍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21公里+88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史某驾驶的一辆挂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人员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明锋所驾车辆起火烧毁以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绍兴支队五大队)接警后,民警于当日21时2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并发现被告人陈明锋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于同日22时将被告人陈明锋带至绍兴市博爱医院(即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抽集血样,因被告人陈明锋在事故中受伤,遂在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5日0时31分,民警对被告人陈明锋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74mg/100ml。当日11时,被告人陈明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同年7月6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明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同月14日,经绍兴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案发后,被告人陈明锋已赔偿了史某、绍兴市公路管理局的损失,并获得了史某的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李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血样的取得过程不合法,送检的血样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2、被告人李某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并在二审期间提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明锋血样取得过程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陈明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行车记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信封照片,《受理鉴定登记表》,《计量认证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绍公鉴(化)字[2016]283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路赔偿决定书》、《收据》,史某、林某、潘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明锋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对陈明锋抽取血样行政强制措施既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同时也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抽血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由行政诉讼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而检材来源、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可否作为认定陈明锋醉驾的定案依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一经查实绝对予以排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即非法实物证据,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选择性的予以排除。被告人李某提交的(2016)浙06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即使抽取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确认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排除的后果。被告人陈明锋血样抽取有民警陪同,且血液抽取整个过程有同步录像固定。公安机关在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未向被告人李某履行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李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义务,未制作现场笔录,及公安机关2016年6月24日对李某作出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为,于2016年7月14日才作出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和程度不足以否定检材获取的可靠性及真实性,也不足以对本案证据采信公正性产生影响。根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林某、潘某的证言、陈明锋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信封照片等证据,足以客观、完整的反映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明锋血液和移送鉴定机构的经过。公安机关的送检程序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结合监控视频、信封照片及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可以证实送检血样与被告人陈明锋血样的同一性与不受污染性。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案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根据《物证检验报告》、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明锋的供述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过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据此得出绍公鉴(化)字[2016]283号《物证检验报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故,对该份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2、提供线索型立功需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明锋提出其系从杨某某处获得线索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明锋并未从杨某某处得到董某某的住所、联系方式等线索。在被告人陈明锋提供的立功线索合法性存疑的前提下,结合其身份及职务,对其立功不予认定。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明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且引发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明锋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并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陈明锋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陈明锋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