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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与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25号案外人:宋祥华,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0353-9。法定代表人:欧亚东。在本院执行乐山双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祥华对本院(2017)川1102执170号案件查封、拍卖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祥华称,你院在办理双益公司申请执行凯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斑竹湾“88公寓”项目1栋负2层58、60号停车位,该二车位系凯利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所有,你院的查封、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宋祥华系“88公寓”2单元17层2号房住户。2015年9月6日、9月17日,案外人向凯利公司分别支付了购买58号、60号停车位的价款共计116000元,凯利公司在案外人付清款项后将58号、60号停车位交与案外人占有、使用。之后,该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收取了上述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凯利公司的原因,该车位尚未办理预售房备案登记和过户登记手续,随后被法院查封。案外人对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中止对该停车位的执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双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案外宋祥华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了提交了支付车位价款、物业服务费的收款收据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关于车位使用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案外人购买车位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涉及的停车位所属的斑竹湾“88公寓”商住项目系被执行人凯利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楼盘,案外人系该公寓的住户。2015年9月6日,案外人向凯利公司购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斑竹湾“88公寓”1栋负2层58号停车位,支付价款58000元;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又向凯利公司支付价款58000元,购买“88公寓”1栋负2层60号停车位。凯利公司收到上述两个车位的价款后,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凯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外人付清所购停车位的价款后,对该车位进行使用管理,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向乐山天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车位服务费。由于凯利公司的原因,案外人所购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双益公司诉凯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653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了凯利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车位在内共计22个地下停车位。案件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1102执170执行裁定,对涉案车位进行拍卖。拍卖公告贴出后,案外人遂以涉案车位系被执行人凯利公司已出售并交付给自己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涉案车位之前,案外人从凯利公司购买争议标的物,已付清全部价款,并使用停车位,足以证明案外人购买、占有涉案标的物的事实成立。讼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系凯利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所致,并非案外人的因素。基于上述案外人购买、占有讼争房产的事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异议成立条件,案外人对讼争车位享有合法权利并足以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外人对涉案车位享有实体权利且能排除本案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中止对系争车位的执行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乐山市市中区斑竹湾“88公寓”项目1栋负2层58号、60号停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