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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1631张文玉与曹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玉,曹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631号原告:张文玉,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女,1987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曹晖(曹成军),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张文玉与被告曹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晖(曹成军)给付原告货款18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因办公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共计1725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出具税票相应税费。原告按照约定将家具送至被告处,被告答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原告报警,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税票后支付货款,被告仅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元,余款未能清偿。庭审中,原告出示曹晖签署的署名为曹成军的货款明细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等共计金额18630元(含税)原告还出示曹晖因开具发票需要向原告出具的盖有昆山天濠世纪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图河安福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因需要发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我处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关于货款明细上署名曹成军与曹晖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解释曹晖和曹成军是同一个人,签字是曹晖本人,曹晖对外签字用曹成军这个名字。被告曹晖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晖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应及时付清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费,原告陈述被告口头答应承担,因被告未能出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晖(曹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玉货款1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曹晖(曹成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浦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瑛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