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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虎与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77号原告:张虎,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标。原告张虎与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3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朱玉彬等一批员工分别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提交欠薪凭条、在职证明以证明其有关于劳动关系情况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欠薪凭条签收明细,内载原告的工资组成为“3,397+4,000+4,000+1,600(扣除水电费用340元后)应付工资12,657”,在签名栏中由朱玉彬签名。2017年1月1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889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657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由店长朱玉彬介绍于2016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时被告承诺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月工资6,000元,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21时30分,做六休一,当中休息两个小时,若有事请假,则按照6,000元/30天计算的日薪标准扣除工资。起初被告处正常营业,但于2016年10月9日停业并于10月13日开始装修,其只拿到了同年9月份的部分工资,此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员工工资。被告装修期间其一直在正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包括在被告处及被告老板开的位于青浦的凤溪拨浪鼓农家菜帮忙等,到其他地点工作时是自被告处被接送过去的。由于被告一直不发工资,2016年12月13日时,包括其与朱玉彬等在内的一批员工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老板娘杨靖香向该批员工出具了欠薪凭条,承诺限期付清工资。其拿走了欠薪凭条,但不同意上面的内容而未在签收明细上签字。被告称不签字就不给其他员工的欠薪凭条,故由店长朱玉彬代其签了字。该欠薪凭条上的内容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并不认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欠薪凭条、情况证明(均提交原件供核)各一份。其中欠薪凭条内载,“今应付张虎工资12,657元,承诺于2017年元月15日付清,如逾期不付要承担每个月0.5%的利息。确认后于(与)上海拨浪鼓餐厅无任何关系。发放明细: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工资,计算方式:月薪6,000元/月÷30天×出勤天数。其中:10月份、11月份每月按20天计算(因装修),工资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杨靖香2016.12.13”其中在原告姓名、工资金额及发放明细三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在职情况证明内载,“兹证明朱玉彬……张虎……为本店员工(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职时间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以上人员除欠条工资外,与本店无任何关系。可凭手上欠条领取工资。张虎由朱玉彬代收特此证明2016年12月13日”。该证明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陈述,当时有一名员工为证明在职期间要求被告出具了证明,其等7名员工也想要,故被告让朱玉彬起草了这份证明,而其中的“以上人员除欠条工资外,与本店无任何关系”及“张虎由朱玉彬代收”等字样系朱玉彬按照被告的要求添加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处以指纹考勤机与店长人工考勤结合的方式对员工实施考勤,2016年10月考勤机损坏后,均系店长朱玉彬人工考勤,并提交由朱玉彬制作的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手写考勤一组以证明其出勤情况。该手写考勤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出勤至2016年12月12日,此后无出勤记录。关于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次日到被告处拿了欠薪凭条,此后其一直在为劳动仲裁等事宜奔忙。同年12月15日,其等6名员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凭单寄件人留存联(提交原件供核)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其中邮寄凭单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虎……),邮件查询单则显示,上述邮件已妥投。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情况证明、欠薪凭条及签收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了欠薪凭条、在职情况证明原件以印证其劳动关系状况,该两份证据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于劳动关系终结时间:原告等劳动者为证实在职情况而由朱玉彬起草的证明明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止,结合原告自认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工资亦至当日止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39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欠薪凭条中对于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作了具体明确,原告虽未于该凭条签收明细中签字,然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了该凭条并作为证据提交,结合原告关于其工作及被告处停业装修等情况及的陈述,本院对该欠薪凭条所载明的结欠工资金额12,657元予以采纳,并据此对于原告关于该期间内工资差额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此后的工资,与前述同理,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已终结,原告主张此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与原告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善尽相关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双方是否已就劳动关系期间权利义务争议一揽子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协商全部解决的,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及具体方案。虽然本案欠薪凭条及在职情况证明中均有“以上人员除欠条工资外,与本店无任何关系”的表述,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一并解决的方案与劳动者进行过协商,而欠薪凭条的内容亦仅系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情况的结算,并未反映出有对于其他事项的约定,故对此无法认定为属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对于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在内的所有劳动争议权利义务全部解决的补偿方案。据此,根据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作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与前述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与前述同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终结。原告以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12月15日由其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理由通知解除,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57元;二、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87.90元;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虎、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