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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玉江、高登武与王兵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江,高登武,王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玉江、高登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兵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上诉人高登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被上诉人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玉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玉江与高登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同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兵,上诉人从中不另外受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高登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登武在此次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自身并无过错,是吊车吊装模板下落打开时,突然提前打开,上诉人在车上负责装车,为了避免被掉落的模板致伤而跳车,造成损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151天计算有误。应计算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0天。上诉人朱玉江对上诉人高登武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朱玉江无过错,与高登武无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登武对上诉人朱玉江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高登武是朱玉江叫去干活的,二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朱玉江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兵的答辩意见:王兵将此项拆解运送模板的工作按110元/吨发包给了朱玉江,朱玉江作为承揽人又找到高登武及案外人等从事这项工作。王兵与高登武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作为受益人认可了一审判决的结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高登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5928.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早8时许,被告朱玉江至通州区沟渠村废铁收购处(铁点),雇佣原告及其他四名工友至三河市杨庄镇小窝头村模板厂,把铁模板(做桥梁等用的铁制模板)装在大货车上并运至通州区宋庄镇徐尹路20号。2016年5月25日6时许,在装车过程中,因铁模板表面不平整,致使已装好车的模板向地面滑落,原告当时正在装车,站在向下滑的模板上,距离地面有三米多高,如跳车有可能会被砸在模板下面,危及生命,情况紧急,原告迅速跳到驾驶室顶,因未能站稳而掉落地面受伤。被告朱玉江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原告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复查,自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与被告朱玉江协商赔偿事宜,得知被告王兵把铁模板装车及运输业务承包给了被告朱玉江。事发后,因被告王兵要求被告朱玉江先行垫付二万元,其本人垫付三万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但是被告朱玉江不同意,故此原告垫付了剩余全部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系雇主,针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王兵合伙人田振国通过电话找被告朱玉江,联系有关废旧模板的解体、切割、装车等劳务工作,后被告朱玉江又找原告高登武、案外人毛玉成、管永生、刘国斌五人一起去干活。2016年5月25日6时许,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而造成损失。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决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又在丰宁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5543.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x100.00元=2700.00元;营养费27天50.00元+出院后6个月x50元=10350.00元;护理费27天x180.00元+出院后6个月x150.00元=27000.00元;误工费151天x240元=36240.00元;交通费2324.00元(其中1000.00元没有票据);鉴定费45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69.00元x20年x20%=822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高岳龙,2001年8月24日生,15811.00元x3年/2x10%x2=4743.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辅助器具费(钢拐)160.00元;胸腰椎外固定支具2500.00元;饭费2902.00元,住宿费800.00元。出院医嘱:1、双足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卧硬板床全休4周,12个月内禁止腰部负重及久坐,伤后8周后可佩带腰部支具适度坐起,3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后酌情逐步负重活动。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3、加强双踝关节功能康复活动。多喝水预防血栓形成。4、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6个月内需陪护1人。5、骨折内固定术后18个月复查,如骨折端骨性愈合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6、加强营养。被告王兵给原告现金11000.00元。被告朱玉江为原告垫付577.6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结论:高登武左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属X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属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455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兵称将有关废旧模板的解体、切割、装车等劳务工作已经承包给了被告朱玉江,原告高登武是被告朱玉江所雇佣,而被告朱玉江称其五人与王兵是雇佣关系,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有关各方是属于承包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兵合伙人田振国通过电话找被告朱玉江,联系有关废旧模板的解体、切割、装车等劳务工作,后被告朱玉江又找原告高登武、还有案外人毛玉成、管永生、刘国斌五人一起去干活,在装车过程中,原告受伤而造成损失。由于原告高登武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兵系受益人,朱玉江与高登武的行为存在事实联系,故被告朱玉江与王兵均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高登武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6554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7天,每天50.00元计算,计1350.00元。3、营养费: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还需加强营养,本院确认207天,每天20.00元,计4140.00元。4、护理费:根据病历原告出院后六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本院确认207天,每天100.00元,计2070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该工作,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认定,故应按151天,每天54.18元,计8181.1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24.00元,其中1000.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异地就医,故确认交通费1324.00元。7、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00元x20年x12%=44204.00元。8、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00元x3年/2x12%=1624.14元。10、根据原告的伤情,辅助器具是原告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00元,本院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饭费,应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内,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举证范围,应自行承担。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做二次手术费大约需要10000-12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认二次手术费为12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526.5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登武各项损失168526.54元的40%,计67410.61元,扣除已垫付的11000.00元,还应赔偿56410.61元。二、被告朱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登武各项损失168526.54元的30%,计50557.96元,扣除已垫付的577.65元,还应赔偿49980.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原告高登武承担1080.00元,由被告朱玉江承担1080.00元,由被告王兵承担14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高登武于2016年5月24日提供劳务时受伤,至其2016年10月26日伤残鉴定的前一日2016年10月25日共计151天,被上诉人王兵认可高登武的误工时间按护理时间207天计算。以上事实有一审卷中的病历资料、鉴定书、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江接受了被上诉人王兵的拆解并运送模板的口头劳务合同后,组织上诉人高登武及其他三名案外人毛玉成、管永生、刘国斌共五人一起配合从事此项工作。上诉人高登武在车上装车时与从事吊车吊运的工友配合不当,发生危险时高登武跳到车顶部又摔落地下受伤,其自身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应予以维持。朱玉江主张其与另外四人均为王兵提供劳务,朱玉江与高登武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本身不另外受益,不应承担责任,但朱玉江作为此项活动的组织者对其组员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对安全生产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30%比例过高,应调整为10%为宜。被上诉人王兵与上诉人朱玉江之间只约定了完成模板拆解运送后的计价标准是110元/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玉江之间属于发包承揽关系,也未证明朱玉江从中另外受益。一审中证人毛永成、管永生均证明系为王兵提供劳务,王兵给发工资,帐目由王兵掌握。因此,应认定高登武等人系为王兵提供劳务,王兵作为接受劳务方及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调整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上诉人高登武要求其误工费用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0天,属于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王兵认可按207天计算,上诉人朱玉江未提出异议,因此,高登武的误工期限应和护理期限一致,按207天计算,其误工费应变更为(54.18元×207天)11215.26元,其损失总额应变更为171560.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登武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朱玉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及误工损失不当,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登武各项损失171560.62元的60%,计102936.37元,扣除已垫付的11000.00元,还应赔偿91936.37元。三、上诉人朱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登武各项损失171560.62元的10%,计17156.06元,扣除已垫付的577.65元,还应赔偿16578.41元。四、驳回上诉人高登武的一审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高登武承担1080.00元,由朱玉江承担360.00元,由王兵承担2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00元,由高登武承担3600.00元,朱玉江承担3000.00元,王兵承担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淑英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