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华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薛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华磊在薛城区光明西路北侧水榭花都小区门口处,因债务纠纷与李某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华磊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脸部、眼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华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开富、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华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长城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