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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盼与窦振峥、杨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盼,杨悦,窦振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457号原告:徐盼,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悦,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杨悦之表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窦振峥,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盼与被告杨悦、窦振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盼、被告杨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振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悦向徐盼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4800元,违约金(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2.判令窦振峥对杨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悦、窦振峥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徐盼与杨悦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8日,杨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徐盼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月利息2%,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违约金12000元。窦振峥自愿为杨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徐盼于同日将24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杨悦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杨悦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徐盼诉至法院。被告杨悦辩称,不同意徐盼的全部诉讼请求。徐盼确实于2016年9月28日向杨悦汇款24万元,但杨悦当日即给付徐盼2万元现金作为利息。当日,杨悦又根据徐盼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王俊龙5万元;通过刷卡消费形式转给赵翔5.8万元。实际当日杨悦共向徐盼返还12.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1.2万元,利息也应按照11.2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后,杨悦根据徐盼指示,于2016年10月27日,向赵翔给付2.8万元现金;于2016年11月27日,向赵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共7.8万元现金。杨悦认为目前尚欠徐盼借款数额为1.048万元。另外,虽然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0%计算,杨悦也是按照这个标准支付的。被告窦振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盼与杨悦、窦振峥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9月28日,杨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盼借款24万元。同日,徐盼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悦汇款24万元。杨悦向徐盼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借到人民币¥24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全部借款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月利息2%(4800元),逾期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12000元/每天。借款人:杨悦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新街7号联系电话:185XX****XX紧急联系人电话:158XX****XX二零16年9月28日”。窦振峥在上述借条下方承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十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担保人:窦振峥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新街14号担保人联系电话:158XX****XX担保人紧急联系人电话:二零16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徐盼提交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盼借款24万元,徐盼同意出借并向杨悦给付借款,杨悦向徐盼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杨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徐盼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自行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杨悦认为借款当日已返还徐盼12.8万元,并按照徐盼指示向他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窦振峥在徐盼与杨悦所签借条下方明确承诺对杨悦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徐盼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窦振峥主张权利,窦振峥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徐盼要求窦振峥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窦振峥在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悦追偿。被告窦振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盼借款二十四万元、利息四千八百元、违约金(以二十四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窦振峥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窦振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悦追偿。如果被告杨悦、窦振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徐盼已预交),由被告杨悦、窦振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6--1- 来源:百度“”